宣告失踪应具备哪些条件(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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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宣告失踪 条件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2、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 F20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4、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5、 SF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6、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7、 SF27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8、 SF28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9、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1、 申请人SF24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12、 【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 代管人F21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13、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14、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5、 SF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16、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18、 SF3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19、 SF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0、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1、 SF33 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22、 SF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23、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
24、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25、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26、 SF3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7、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28、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29、 撤销F22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30、 (二)宣告死亡 情形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31、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32、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3)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F23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33、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4、 条件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35、【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6、 申请人SF25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7、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38、 死亡日SF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39、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40、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41、 效力1)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2)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3)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4)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撤销→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 a)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42、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3、 b)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4、 c)继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45、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46、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
47、(没有提到孳息问题)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8、 F24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49、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50、 F25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51、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52、 SF37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53、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4、 SF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55、 SF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56、 SF40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57、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58、 与宣告失 踪的关系SF29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59、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60、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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